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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如何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全解析
发布时间:2022/2/21 15:01:31 来源:SY商娱法律

 阅读提示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形骸化,即人格混同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格混同形式主要有: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本文主要论述)、机构与人员混同、业务混同等行为。

 

本文主要论述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财产混同情形,当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的该项规定旨在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以逃避债务,从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实务总结:债权人主张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坚持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中直接追加股东作共同被告为首选,并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作被执行人为补充的原则。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释义: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

(2)举证责任倒置,当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2、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法条释义:如果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为公司财产混同判断的重要依据。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1、法条依据:

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法条释义:

1)追加前提: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股东”含义:不能理解为仅包括现股东(即债权人提起追加申请时公司工商登记的对外股东),而应与公司法实体法保持一致,即包括在债权成立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偿前,发生财产混同的所有原股东和现股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京0108执异551号】。如将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局限理解为现股东,则无异于鼓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其对公司的绝对掌控,在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责任。【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1034号】。

 

三、程序选择

债权人要求股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路劲选择有种:

(一)路径一:在基础债权诉讼中直接将股东列为被告

1、 法律依据:根据公司法六十三条

2、 诉讼地位:共同被告

3、 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股东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进行举证,如果无法举证则该股东应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 送达问题:如果无法有效送达给股东,可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5、 优点:

(1)无前提:与执行追加程序相比较,基础债权诉讼中直接起诉被告股东不需要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

2)节省时间:节省执行阶段的追加程序和执行异议之诉程序;

3)利于执行:因为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故在基础债权诉讼阶段就可以对股东申请财产保全,更有利于后续执行。

6、 参考案例:北京百度**科技有限公司等与衡**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67号。

  (二)路径二:执行追加+执行异议之诉

1、执行追加

基础债权进入执行程序,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1)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2)追加前提:追加前提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即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尚未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前,无法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此阶段无法申请追加;

司法实践中一般都是在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后,债权人才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也就是说如果在诉讼阶段没有追加一人股东作为共同被告,那么在执行程序中只有在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后才可以申请追加。

3)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

4)送达问题:如果在执行追加程序中无法向股东有效送达,则法院会驳回债权人的追加申请。原因在于执行追加程序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则,仅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进行公告送达。在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股东也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财产,故不宜对股东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进行认定,否则难以保证股东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那么此时,债权人只能在驳回申请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2、执行异议之诉

1)法律适用:同时适用公司法实体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

2)审理程序:执行异议之诉是一个新的完整的诉讼程序,应对是否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进行实体权利义务的审理。

3)送达问题: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可以进行公告送达。

(三)路径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1、实体法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提起前提: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一般都是在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后,债权人才可以提起该诉讼。同执行异议的前提。

3、诉讼时效:自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之日起3年,自该日起债权人才知晓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

4、管辖: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原则上为侵权责任纠纷,故使用《民事诉讼法》第28条,有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关于公司(即债务人)住所地是否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地?债权人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之一?实践中有争议。

1关于公司(即债务人)住所地是否可以确定为侵权行为地实践中有争议:

不支持:北京地区法院认为公司(即债务人)住所地并非侵权行为地。

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七条第三款:……因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股东未履行清算责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不包括公司住所地

支持:认为公司(即债务人)住所地可以作为侵权行为地,参考案例:(2021)06民辖终173号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毛训军、胡庆武等民事裁定书。

2债权人住所地是否可以作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的侵权行为地之一,参考案例【中广文产(北京)咨询有限公司与王宏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0115民初14152号】。


四、理论基础和判断标准

1、关于理论基础

理论基础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针对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而设置的衡平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由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形式,由于股东单一,缺少普通公司分权制衡的治理结构,更易产生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等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均规定由股东负担证明其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

         2、关于哪些股东需要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其所规范的并非是股东的特定身份,而是股东将公司形骸化(即人格混同)的特定行为。换言之,只要在公司债务发生时,股东具有将公司形骸化的行为,债权人起诉时不论该股东是否仍具有股东身份,其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举例来说:

(1)如果基础债权产生时,实际参与的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其持股期间发生财产混同,即使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时已经转让股权,并非公司现股东,则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并未参与基础债权产生过程,在基础债权产生后受让股权作为公司过程股东或现股东,如果在其持股期间发生财产混同,那么也需要就公司的该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3)如果公司现股东持股期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也不需要对公司现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基础债权产生之前,一人公司当时的股东在其持股期间有财产混同行为,则该股东也不对公司的该项债权承担连带责任。

简言之: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有两个,且必须同时具备:被诉的股东持股期间该债权已经产生尚未清偿+该股东持股期间存在财产混同行为。

至于该股东在债权人起诉时,是原股东、现股东、过程股东均不影响该股东连带责任的承担。

参考案例:崔**与北京****销售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2723号】

 

五、律师建议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人格混同相较于两个以上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构成,所以一定要慎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如果要采用该形式,一定要财务规范,严格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要求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股东和公司之间财务往来账目明晰,避免发生财产混同。否则,当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的,就要为其担任股东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延伸阅读——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

第二章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本节共涉及7个条款:

1、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概念】: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法条释义

第一款:“比照适用”,即第三节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本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仍然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但值得注意的是第四节规定的国有独资公司不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待。

2、第五十八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要求】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法条释义: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多个法人独资公司。

3、第五十九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意事项】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法条释义:企业性质应在营业执照载明。

4、第六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法条释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要有章程,由股东制定。

5、第六十一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决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法条释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立股东会,重大事项采用股东决定方式。

6、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会报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法条释义:如果没有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为公司财产混同判断的重要依据。

7、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释义:举证责任倒置,当债权人主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时候,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 

    8《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禁止行为】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释义: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格及股东责任加以否定,以制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务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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